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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利用管理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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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利用管理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与利用的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建设、国土、发改(物价)、经信、财政(国资)、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行政执法、税务、供电、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平战(灾)结合、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镇)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市建设部门在组织相关规划编制过程中,应会同市人防部门明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与配套指标要求,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相应规划内容。

  市建设部门在拟订地块规划条件时,应会同市人防部门在出让条件中注明人民防空相关指标、要求。

  市国土部门在制订土地出让(划拨)供地方案时,应会同市人防部门将人民防空相关用地内容及指标列入出让(划拨)供地方案。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按性质可分为“依法配建”和“投资修建”两类。

  (一)依法配建:在本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1.新建居民住宅的,梧桐街道、凤鸣街道、龙翔街道、开发区及振东新区修建比例为8%,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修建比例为7%;
  2. 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梧桐街道、凤鸣街道、龙翔街道、开发区及振东新区修建比例为5%,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修建比例为4%。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二)投资修建:在上述依法配建的范围和标准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

  投资修建人防工程按建设主体可分为市人防部门自建、合建,以及其他主体(除市人防部门以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独资修建。

  市人防部门自建、合建的人防工程,其建设程序和使用管理按市政府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不属于人防工程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兼顾人防防护标准修建兼顾人防工程。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不占用地块技术经

济指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在面向地块外部主要道路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坡道、口部。

  第十一条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论证阶段,建设部门应会同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方案进行审核;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内容。

  对人防工程口部设置、口部房的建设、相邻人防工程相互间的连通等,市发改、建设、国土、综合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应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方案阶段报市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未经易地建设审批,市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减免情形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经市人防部门审批。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咨询等业务的机构或企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需报经市人防部门专项审核,未经审批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市人防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报市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等要求。人民防空专用设施设备生产及安装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进行防护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落实标识标牌,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物资器材,按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经市人防部门或专业审查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防部门专项备案。严禁未经备案或备案不通过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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