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伤残抚恤工作政策
一、伤残抚恤工作历史
军人抚恤优待既是国家军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障。伤残抚恤优待作为重要内容之一,长期以来受到我们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一)建国前的伤残抚恤工作
建国前伤残抚恤工作,可以分三个阶段。
一是土地革命时期。
1929年鄂西苏区《优待红军家属及抚恤伤亡实施条例》
1930年闽西苏区《优待红军士兵条例》
1931年鄂豫皖特区《红军战士伤亡抚恤条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颁布《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红军抚恤条例》、《优待城市红军家属办法》、《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条例》、《优待红军家属礼拜六条例》等5个规定。在苏区设立 “红军战士残废院”,对因伤病退役的红军战士, “给予终身抚恤金,其数目以当地之生活程度而定”。或“凡因战争在红军服务中而残废者,入院休养,一切生活费用,由国家供给”。
二是抗日战争时期。
陕甘宁边区政府出台了《关于残废牺牲老病等抚恤的规定》《陕甘宁边区抚恤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
晋察冀边区政府出台了《晋察冀边区北岳区民兵伤亡抚恤条例》《修正抗战伤亡军人暂行抚恤办法》《办理伤亡军人抚恤注意事项》等规定,政策内容更加丰富、全面。
陕甘宁边区还以中央内务部名义公布了《边区抚恤办法》,规定了四种残废等级、相应的抚恤标准以及军人抚恤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三是解放战争时期。
1945年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就把“加强优待抗属,抚恤伤亡,安置残废军人及退伍军人的工作”列入党的军事问题决议中,并给予了高度重视,各解放区也相继制定了优待抚恤方面的条例。
1946年嫩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嫩江省优待军人军属办法》。
陕甘宁边区政府1949年5月颁布《陕甘宁边区抚恤条例》《陕甘宁边区抚恤工作细则》,对革命军人伤残抚恤工作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各地还通过兴办荣军教养院和荣誉军人学校等形式,为伤残军人提供一个休养和接受优待的场所。
(二)建国后伤残抚恤工作
建国后伤残抚恤工作有关法规文件 | ||
行政法规 | 规定 | 规章 |
1950年12月政务院内务部: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 8等级 | |
1988年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1989年民政部: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8等级 | 1997年民政部: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
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2004民政部: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10等级 | 2007年民政部: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 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2011民政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10等级 | 2013年民政部: 修订《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三)当前伤残抚恤工作法规政策体系
体系图中,中间的一列中:一个《条例》三个《办法》一个《标准》是我们伤残抚恤工作的纲,是我们依法行政,日常工作的根本依据和出发点,要做到熟练掌握(内行)。其他的这些法规文件,也是我们做好伤残抚恤工作必须熟悉和了解的(专家)。大家回去后可以好好研读一遍,对我们提高审查和判断能力有很大的帮助。
二、伤残抚恤工作具体内容
(一)伤残抚恤工作对象
2013年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了7类工作服务对象,分别是:
1、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公务员以及参公人员;(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如2011年《条例》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划重点:《办法》特别强调,其中的4、5、6类人员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评残。这句话意思是只要他们符合工伤认定赔偿的条件,那么不管这三类人员是否已经认定工伤或获得工伤赔偿,都不再进行因战因公评残。
(二)伤残抚恤工作主要业务
1、几个概念。
(1)残疾性质:分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根据2011年《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